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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销售数字代币

10月23日,央行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草案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形态和数字形态,为发行数字货币提供法律依据,防范虚拟货币风险,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销售数字代币。

征求意见稿: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销售数字代币

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职责,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的正确制定和实施,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制定本法,维护金融稳定,发展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

第三条货币政策的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从而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宏观审慎政策目标)宏观审慎政策的目标是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顺周期累积和跨机构、跨行业、跨市场传染,维护金融体系健康稳定。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1) 起草金融业的主要法律法规,制定审慎监管的基本制度,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 制定和实施货币信贷政策,负责宏观审慎管理;

(3) 负责金融集团基本业务监管规则的制定、综合评估和财务监管;

(4) 牵头防范和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组织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按照授权管理存款保险基金;

(5) 领导国家金融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实施国家金融安全审查工作;

(6) 对上述市场的银行间债券市场、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票据市场、黄金市场及相关场外衍生品进行监督管理;

(7) 牵头规划和统筹实施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监管工作;

(8) 制定和实施人民币汇率政策,负责人民币跨境管理;

(9) 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实施外汇管理和跨境资金流动管理,维护国际收支平衡,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

(10) 负责金融业的综合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工作;

(11) 负责金融标准化和金融科技工作,指导金融业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建设,指导和监督金融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防护工作,制定金融数据安全监管基本规则;

(12) 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13) 协调国家支付体系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14) 管理国库;

(15) 领导全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

(16) 管理征信评级行业,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17) 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牵头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协调机制;

(18) 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相关国际金融活动,开展国际金融合作,与其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推动金融业对外开放;

(19) 党中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六条(货币政策)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对前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应当立即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工作报告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货币政策和金融业运行工作报告。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资本)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归国家所有。

第十条(协调机制)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协调金融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风险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中国人民银行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的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在本辖区内履行有关职责,承办有关业务,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实行会员制。

第十五条(廉政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在经济社会组织兼职的。

第十六条(保密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金融机构和履行职责的有关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内部控制建设)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的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第三章人民币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为人民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用人民币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私债务。

第十九条人民币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人民币包括实物形态和数字形态。

第二十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发。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时,应当公告发行时间、面额、式样、规格等。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销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损坏人民币。禁止制作、复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和其他商品中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二条(代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销售代币票据和数字代币,以替代市场上流通的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不适合流通的人民币)残缺、污损不适合流通的人民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回收和销毁。

特定版本人民币停止流通,须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必要时可以设立代理人民币发行库或者托管发行基金。下级发行库拨付人民币发行资金,按照上级发行库的拨付顺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业务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为实施货币政策,可以使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1) 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缴存公积金;

(2) 确定中央银行的政策利率;

(3) 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业务;

(4) 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政策性银行、开发银行提供贷款;

(5) 公开市场操作;

(6) 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在执行前款所列货币政策的具体程序时,可以规定货币政策的具体实施程序。

第二十六条(绩效平台)中国人民银行为经营管理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可以设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取得营业收入,对资金、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业务和重大决策。

中国人民银行为履行职责,可以建立和管理其他必要的履行职责的平台。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国库。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表国务院财政部门向金融机构和组织发行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八条(开户)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申请,可以为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结算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透支。

第二十九条(支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及其资金清算结算系统的建设,协调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清算事项及其相互关系,提供资金清算结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支付结算业务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国际金融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向外国中央银行、国际金融组织和其他机构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贷款的,可以确定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确定担保的种类和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按照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贷款资金,未使用的贷款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第三十二条(禁止贷款)中国人民银行不得透支政府财政,不得直接认购、承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执行货币信贷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宏观审慎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制定和实施宏观审慎政策。它可以使用以下宏观审慎政策工具:

(1) 资本管理要求,如反周期资本缓冲、系统重要性额外资本、动态拨备和特定部门的资本要求;

(2) 金融机构杠杆率、贷款价值比、贷款收入比、风险资产权重、同业资产(负债)比率要求、大额风险敞口限额等资产管理要求;

(3) 金融机构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融资比例等流动性管理要求;

(4) 风险准备金和其他逆周期调整工具;

(5) 金融市场或金融基础设施管理工具,如交易率、保证金比率和杠杆率;

(6) 宏观审慎压力测试;

(7) 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宏观审慎管理工具。

第三十五条(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进行评估认定,组织制定和实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回收处置方案,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实施监测分析和统一监管。

第三十六条(金融控股公司的许可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变更、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和经营范围进行监督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名称。

第三十七条(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体系整体健康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牵头提出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政策建议和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国家金融安全审查。

第三十八条(金融市场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制定金融市场发展规划,协调金融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政策,监督金融市场运行,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金融基础设施监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总体组织实施,促进金融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协调建立覆盖整个市场的交易报告系统,建立并运行通用交易报告数据库。

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制定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组织对金融基础设施的检查评估,提出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认定意见,实行宏观审慎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和监督银行间市场基础设施、基本信用报告制度、重要支付体系及其经营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证券、期货业以外的其他金融基础设施,实施职能监管。

第四十条(金融统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金融业综合统计标准和制度,建设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收集和管理全国金融业统计数据和信息编制国家财政统计数据和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服务中央银行政策的调查、分析和预测。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金融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组织识别金融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推动行业标准规范的制定,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通报制度和应急工作制度,组织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支付服务市场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实施监督,负责审批其设立、变更、变更,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终止及其经营范围。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金融科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制定并推动实施金融科技发展规划,制定金融科技监管基本规则,指导和协调金融技术的应用。

第四十四条(征信市场和信用评级市场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征信市场和信用评级市场的发展规划、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对征信市场和信用评级市场的准入进行监督管理,以及信用调查和信用评级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保护金融消费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协调发展金融消费教育,率先建立监管执法合作和非诉讼第三方结算机制,协调推进相关普惠性金融工作,依法开展人民银行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自律组织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指导、监督有关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职责。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自律规则,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监督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的管理规定,履行职责本法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1) 进入监管机构检查;

(2) 询问被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他们解释相关检查项目;

(3) 查阅、复制与被监管机构检查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 查封被监管单位的计算机网络和信息系统。

现场检查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级以上分行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检验通知单;检查人员不足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验通知单的,监管部门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九条(非现场监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被监管机构进行压力测试、评级、评估和风险监测,对被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事项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被监管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会谈,并要求被监管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条(监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现被监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其行为可能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级以上分行批准,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1) 对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再贴现和贷款实行惩罚性利率;

(2) 责令停业或者禁止发展新业务;

(3) 吊销相关营业执照;

(4) 限制或者禁止接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清算结算系统;

(5) 宣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加速发放,并要求偿还。

被监管机构整改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级分行对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被监管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资料、数据和资料。被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各类资料、数据和信息,不得拖延、拒绝报告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材料、数据和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对前款规定的信息、数据和信息负有依法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监管信息共享)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员单位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遵守国家安全、保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与境外监管机构合作,共享监管信息,实施跨境监管。

第五十三条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未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办法国务院调控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会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转让所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让其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金融控股公司违反本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影响金融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1) 限制经营活动,责令停业,停止批准设立新业务;

(2) 限制分配股利,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和其他收入;

(3) 限制资产转让;

(4) 限期补充资本;

(5) 责令股东转让其股份或者限制其权利;

(6) 责令调整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7) 责令转让其持有的金融机构股权;

(8)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中央银行化解金融风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前款规定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应对系统性金融风险:

(1) 监督问题机构实施自救,并采取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监督措施;

(2) 依法减记对债权人的债务;

(3) 协调地方政府落实风险处置的属地责任;

(4) 提供流动性支持;

(5) 发放金融稳定贷款;

(6) 设立特殊目的实体,承担、管理和处置问题机构的资产和负债;

(7) 设立特殊目的实体,定期收购、注资、持有问题机构股份;

(8)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处置措施。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涉嫌违反本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取证:

(1) 对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调查;

(2) 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他们说明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

(3)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转移、隐匿、损坏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 查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计算机网络和信息系统;

(5) 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

(6) 有证据证明涉案违法资金和其他财产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拘留;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其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不足二人或者不出示法定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有关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采取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级以上分行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央银行会计制度和独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会计事务和有关经济活动,依法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八条(金融缓冲)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保持与履行职责和承担风险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建立健全准备金制度和资本补充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资产性质和风险状况提取专项储备,用于核销资产损失等。

第五十九条(利润分配)中国人民银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中扣除年度支出后,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准备金总额后的净利润,列入中央预算。经国务院批准,公积金总额可以转为国有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国家资本金和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六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编制年度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处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加倍处罚,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构成犯罪的,处十万元以上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重处罚,最高可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或者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较高者为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经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或者500万元以下罚款,以较高者为准。对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的机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暂停或者吊销许可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一定时期内甚至终身不得从事本行业的工作。

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取缔,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伪造、变造人民币,销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持有、使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制作、复制、买卖或者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代币制作、销售责任)生产、销售代币、数字代币,以替代市场流通的人民币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销毁非法制造、销售的代币票券、数字代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不能确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整改承诺)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申请并提出满意的整改承诺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执行。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处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从重处罚。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执行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披露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处罚)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贷款的;

(2) 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3) 擅自使用发行资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强迫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泄密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他将依法受到惩罚。

第七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其他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开发性银行。

本法所称被监管机构,是指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的机构。

本法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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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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