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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人民法院网上办案有关规定》,区块链证据凸显

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网上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区块链证据的效力、区块链证据的审核规则、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及区块链证据强化的确认。

最高法出台《人民法院网上办案有关规定》,区块链证据凸显

最高法院先后出台四条规定,重点关注区块链证据

《条例》共36条,明确指出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材料、电子数据经当事人质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其真实性,其内容的相关性和合法性。特别是在区块链证据方面,主要中心化在四个方面

第十四条【区块链证据的效力】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通过区块链技术保存,经技术验证一致的,推定证据材料上链后未被篡改,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它。

第十五条【区块链证据审查规则】当事人对储存在区块链中的证据有合理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 存款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款服务的有关规定;

(2) 当事人与存管平台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是否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证据收集、存管过程;

(3) 证书存储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安全、可用性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4) 存储技术和过程是否满足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要求。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出资料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复核,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区块链证据提供方提供证明数据真实性的证据,或者说明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第三方公证见证、关联验证数据等。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区块链中存储的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区块链证据强化的确认】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区块链平台证据存储的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根据职权,委托对区块链存储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或者移送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实。

易于维护:区块链技术保证了电子证据的司法公信力

E-security是专门从事区块链电子数据存储和保存的第三方专业平台。2018年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互联网(中国唯一区块链)试点示范项目,2019年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化和信息化办公室首批国内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企业,国家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区块链+司法+应用”,有效保障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司法有效性。

区块链技术确保数据不会被篡改;

EASYSAFE通过sha-512等哈希算法、时间戳服务和pbft一致性算法对原始数据进行加密,为证书的主体、时间、进程和内容生成唯一的对应数字指纹,并加密存储在区块链上,保证证书数据的完整性,有效防止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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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可以通过“哈希值验证算法”在线验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用户可以通过易保官网上的“验证保存”功能,输入存款数据的记录号并上传原始文件。系统将自动比较上传文件的哈希值与原始存款数据的哈希值。如果存款数据和上传的文件是完整的,他们将通过验证,否则,他们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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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技术保证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为了保证取证技术的司法可靠性,我们与公证处共同开发了取证方法。用户通过互联网取证时,会自动清理取证环境,通过时间戳自动获取当前标准时间,并根据标准时间计算出取证文件的哈希汇总值,然后将哈希汇总值和取证文件上传到安全中心进行区块链保全,使维权证据链更加完整。

易安通过区块链技术,将公证处、版权保护中心、互联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机构纳入安全链开放平台,使区块链证书数据实时同步存储在公证和司法机构的服务器上。同时,通过公证处、仲裁委员会、首都知识产权协会的官方网站,可以在线查询区块链数据的相关信息,提高区块链证据的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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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存款解决司法“信任”问题;

目前,易安已多次被法院列入区块链典案例,其区块链接入证书已被全国法院受理,帮助用户成功维权。从司法文书网来看,不少地方高院已经明确承认了可以轻易保存的区块链证书。以贵州高院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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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利用计算机登录易安官方网站,对涉案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内容进行验证:在易安网站输入证书编号,提取证书对应的电子数据。经比对,易安网站存储的电子数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

贵州高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数据取证证明及附件属于电子证据。申请人将相关电子数据上传至网络存储平台进行认证后,形成可验证结果。当数字指纹一致时,证明电子数据在申请时存在,未被篡改或伪造。同时,本案电子数据同步存储在《广州互联网法》中,与证书附件一致。

在政策的呼唤和现代科技的祝福下,通过区块链技术将普通电子数据转化为可信的区块链证据将成为一种趋势。目前,易安已成功为中国气象局、国药控股集团、重庆建工集团、内蒙古日报、拉卡拉、,我网等知名企业通过区块链技术,有效解决了电子证据相关的信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上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明确了人民法院网上参与诉讼和人民法院网上办案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人民法院网上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诉讼权益,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政务网站、中国法院网站和人民法院新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具体修改建议可以书面形式或邮件反馈,提出建议时请说明具体原因。书面意见可发至北京市东城区北华市街9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注明网上诉讼司法解释反馈意见),邮编100062;请将电子邮件发送到邮箱邮箱:[email protected]这次协商的最后期限是2021年2月5日。

联系人:何凡、李成利010-67555857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上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促进和规范人民法院网上办案,完善网上诉讼程序规则,依法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案件公正高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际,根据本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网络诉讼的含义和效力】网络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托电子诉讼平台,完成起诉、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查询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的诉讼形式,通过互联网在线审理、审判、判决和执行案件。诉讼主体的网上诉讼活动与网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建设电子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网上诉讼的专用平台。

第二条【网上诉讼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决定网上审理下列案件:

(1) 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2) 特别民事诉讼和监察程序案件;

(3) 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

上述案件线下办理的,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网上诉讼。

第三条人民法院开展网上诉讼,应当将网上办案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并在立案准备阶段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约定在第一审程序中适用网络诉讼的,人民法院决定在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继续适用网络诉讼的,应当另行征得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对老年群体适用网络诉讼,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意愿,明确告知事项,优化平台功能设置,降低网络诉讼难度,引导和帮助老年人熟悉和掌握网络诉讼的操作流程,并提供法律援助全方位司法便利老年群体参与网络诉讼。

第四条当事人同意申请网上诉讼,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网上诉讼活动的,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或者不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同意申请网上诉讼,但因个人意志改变、缺乏网上诉讼能力、缺乏网上诉讼条件,或者认为网上诉讼全过程不适宜,拟将相应的诉讼环节改为线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开通相应的网上诉讼环节5日前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应当将相应的诉讼环节转入线下。已完成的网上诉讼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其参与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进行网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网下完成对当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活动。

当事人一方不同意将网络诉讼适用于调解、证据交换、查询、听证、庭审、量刑等需要各方共同参与的诉讼环节,并要求各方在网上、网下完成的,应当提出具体理由。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在网下完成相应的诉讼环节;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由同意方在网上完成相应的诉讼环节,也可以由不同当事人在网下完成相应的诉讼环节。

第五条【身份认证】参与网络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先在诉讼平台完成实名登记,通过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实名手机号码关联等方式完成网络身份认证,全国统一的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以便获得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

参与网络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和密码。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以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的行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通过短信验证、二维码扫描、人脸识别等方式再次验证身份,进行网上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多方诉讼环节。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进一步核实有关诉讼主体的身份。

第六条【网上调解】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开展网上调解活动。网上调解应当遵循保密原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邀调解主体、平台建设主体不得录制调解音像、披露和传播调解过程和内容。

第七条当事人在网上提交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下列网上处理:

(1)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送达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用支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2)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讼平台及时请求更正,并一次性告知更正内容和期限。案件受理时间自收到更正材料次日起计算。原告逾期不改正的,应当退还起诉材料。

(3) 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后,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决定对案件进行网上诉讼的,应当通知被告人、被上诉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他们是否同意参加网上诉讼。知情人同意申请网上诉讼的,应当通过诉讼平台核实身份,结案,了解案件信息,收缴诉讼材料,并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被告知人未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接入诉讼平台的,视为不同意向其申请网上诉讼,并在网下完成相应的诉讼链接。

第九条本案适用网络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上传起诉书、答辩书、反诉书、代理意见书、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网下诉讼材料以及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等实体证据材料通过扫描、翻拍、抄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进入诉讼平台,或直接在诉讼平台上填写、录入起诉书、答辩书、反诉书、代理意见等诉讼材料。

当事人的诉讼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为电子数据,人民法院诉讼平台与相关平台系统实现了数据对接的,可以直接将电子数据报送诉讼平台。

当事人同意申请网上诉讼,但提交电子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当事人提交的网下材料经电子处理后导入诉讼平台。

第十条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可以直接用于诉讼,不再提交原始文件和物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

(1) 对方认为电子材料与原件和原件不一致,并提出合理的理由和依据;

(2) 电子材料表述不完整,内容不明确,格式不规范;

(3) 人民法院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要求提供原始文件、实物的;

(4) 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认为需要提交原件或者其他物品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符合原件要求:

(1) 对方对电子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的;

(2) 电子材料的形成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

(3) 电子材料已在以前的诉讼中提交并经人民法院确认;

(4) 电子资料已与原件或原件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比对;

(5) 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材料与原件或者原件一致的。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当事人发出网上证据交换通知,采用同步或者异步方式进行网上证据交换。

当事人双方选择网上同步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登录诉讼平台,对已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证据材料或者已送达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在线视频或其他方式离线。

当事人双方选择网上异步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查看已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对网上证据交换的方式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的申请,决定网上证据交换的具体方式。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材料、电子数据经质证后作为证据予以核准的,应当依法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区块链证据的效力】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通过区块链技术保存,经技术验证一致的,推定证据材料上链后未被篡改,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它。

第十五条【区块链证据审查规则】当事人对储存在区块链中的证据有合理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 存款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款服务的有关规定;

(2) 当事人与存管平台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是否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证据收集、存管过程;

(3) 证书存储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安全、可用性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4) 存储技术和过程是否满足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要求。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出资料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复核,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区块链证据提供方提供证明数据真实性的证据,或者说明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第三方公证见证、关联验证数据等。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区块链中存储的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区块链证据强化的确认】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区块链平台证据存储的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根据职权,委托对区块链存储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或者移送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异步开展调解、证据交换、面谈、庭审等诉讼活动。

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异步完成网上诉讼活动的,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第十九条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可以录制视频并上传到诉讼平台,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审判程序环节异步完成审判活动:

(1) 各方当事人难以同时在线参与审判;

(2) 一方提出书面申请,各方同意;

(3) 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网上审判的适用范围、方式和条件】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技术条件、当事人意志等因素,决定采用网上视频审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网上审判:

(1) 双方都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有正当理由表示不同意;

(2) 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具备参加网上审判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3) 通过庭审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核对实物;

(4) 案情复杂,证据多,网上审判不易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

(5) 人民法院认为还有其他不适合网上审理的情形。

审判过程中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转入线下审判。已完成的网上审判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对需要公告送达法院传票的案件,可以在公告中告知当事人选择网上庭审的权利。被公告人在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表示同意网上审判的,适用网下审判。同意申请网上审判的其他当事人可以参加网上审判。

第二十二条网上审判一般在法院进行。网上法庭应将国徽、法官和席位名称保持在视频屏幕的合理区域内。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信息技术建立环境要素完备的虚拟法院。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法院、虚拟法院以外的场所组织网上审判的,应当报院长批准。

参加网上审判,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得在可能影响审判音像效果或者损害审判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审判。

对网上审判环境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训诫、责令退出网上审判、罚款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网上审判纪律】参加网上审判过程中,出庭人员应当保持通讯设备安静或者关闭,服从审判人员指挥,尊重审判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有《人民法院审判规则》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

对不按时到庭、脱离庭审屏幕或者庭审音像静止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提示、警告,并要求到庭人员说明理由。

除网络故障、设备损坏、停电或不可抗力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网上审判的,视为“拒绝参加审判”;当事人擅自离开审判屏幕的,视为“中途退出”,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处理。

对不听法院诉讼指挥,有妨害网上庭审秩序的行为,经提醒、警告、训诫仍拒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关闭视听功能等措施,责令其退出网上庭审,依法处以罚款或者拘留。

第二十四条证人在网上出庭,不得开庭。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网上审判场所、设立网上候审室、隔离音视频信号等方式,保证不旁听案件审理或者不受他人干扰。

当事人有合理理由反对证人上网作证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上网作证。

鉴定人、侦查人员和专门知识人员应当按照证人网上出庭的规则,在网上出庭。

第二十五条【网上审判公示】适用网上审判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审判活动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申请网上庭审,但参加庭审的人员不得录音、截取、传播,庭审过程中涉及的录像和图片资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参加网上审判的人员采取训诫、责令退出网上审判、罚款、拘留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经服务提供者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过程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服务平台、网上诉讼平台、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文书、判决书和证据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1) 被送达人明确同意送达;

(2) 被送达人在诉讼前已就电子送达的申请作出协议或者承诺的;

(3) 被送达人在提交的申诉或者答辩书中自愿提供接受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4) 被送达人以回复回执、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完成的电子送达,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

人民法院以电子方式送达判决、裁定、调解和其他判决文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要求提供纸质判决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纸质判决书。

第二十七条【电子送达的确认】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诉讼平台网上确认等方式,确认被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以及被送达人接受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离线发送电子服务确认函,告知电子服务通知的适用范围、有效性、服务地址变更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电子送达的有效标准】人民法院主动送达被送达人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送达。

被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有效的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将送达送达送达至可以确认为被送达人的电子地址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送达是否完成:

(1) 收件人答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已完成有效送达;

(2) 被送达人电子地址系统反馈被送达人已阅读的,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被送达人已收到的,推定为有效送达,但被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的除外,被送达人未使用被送达地址或者被送达人未阅读被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实行电子化服务,应当在审判制度的全过程中留下痕迹。送达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服务凭证具有服务答复的效力。

同一服务材料采用多种电子服务方式的,有效服务时间为有效服务时间。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申请电子送达,应当通知被送达人通过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同时查阅、接收、下载有关送达材料。

第三十条【网签确认】适用网络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签确认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证明等诉讼材料。

第三十一条适用网络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利用语音识别技术,在调解、证据交换、审判、合议庭等诉讼环节同步生成电子记录。经网上核实确认,电子记录与书面记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网上办理的案件,应当利用诉讼平台与案件同步生成电子档案,形成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的归档、归档、保管和利用,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案无纸质材料或者纸质材料全部转换为电子材料的,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同意,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用电子文件代替纸质文件移送上诉。

第三十三条【网上执行程序】执行案件的网上立案、电子材料报送、网上执行和解、当事人网上查询、电子送达,参照诉讼案件的有关规则办理。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财产监管系统、网上拍卖平台、信用处罚系统等,在线完成财产鉴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处罚等实施环节。

第三十四条【刑事案件网上审理】人民法院在告知当事人网上诉讼权利义务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召开庭前会议、讯问被告人、开庭、宣判等。
适用于网上诉讼刑事案件的身份认证、电子材料报送、网上审判条件和方法、网上审判环境、网上审判纪律、网上签名或确认、电子笔录等规则,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网络诉讼数据保护】网络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数据信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第三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披露、传播和使用,但人民法院依法披露的除外。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妨害诉讼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补充规定】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和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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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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