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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受理境外交易所管辖权的思考

如何有效捍卫中国金融安全、维护中国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

作者:邓建鹏(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金融技术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1、 简介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络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94公告”),禁止在中国建立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为投资者提供交易服务。此后,许多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纷纷向海外转移,并继续为比特币等国内投资者提供交易服务。目前,世界上有数以万计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这些平台的一些重要投资者来自中国。

然而,与传统金融投资者相比,虚拟货币交易用户在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其权益更难得到保障。虽然部分海外知名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实际控制人位于中国境内或境外平台的关联公司在中国注册,但从表面法律角度看,双方均为相对独立的法人,各方均承担法律责任。一旦发生产权纠纷,中国投资者的海外维权成本非常高。交易平台的交易数据大多存储在海外服务器上,中国投资者难以提供证据。但是,境外交易平台可能利用管辖权异议逃避中国司法机关的制裁。中国交易平台实际控制人明确自己与交易平台的关系,避免中方的监督或审判。管辖权是法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当事人认为在实质审查程序开始前,法院不具有审理案件的管辖权的,有权依法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但是,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滥用管辖权异议,可能延误和干扰正常的诉讼程序,严重影响中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如今,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损害。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网上搜索“虚拟货币交易”为关键词,排除一些无关案件,有30多起因虚拟货币交易引发的刑事判决。多数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和组织传销。此外,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多次发布风险提示,提醒投资者提高自我防范意识,不要参与相关活动。2020年4月2日,再次发布《关于参与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投机炒作的风险提示》,强调“由于交易平台在海上运作,一旦发生财产损失,消费者很难挽回损失。”,如何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成为我国司法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

从中国司法文书网上获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作出“对北京l某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与王某生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和《北京l某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书》和《卫小平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杭州互联网法院对这两起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针对上诉人对管辖权的异议,法院认定虚拟货币交易平台o··ex与被告北京L··Da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md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币圈”侵权容易维权难的现状下,上述案件的判决为中国虚拟货币交易投资者未来实现国内维权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指导,具有里程碑意义。

近年来,在监管部门发布的“94号公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影响下,我国一些司法机关对比特币的实施产生了很大影响,该代表性虚拟货币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尤其是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与境内交易人之间的纠纷管辖权认定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同一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的混乱局面。有的法院甚至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作为“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买方自担风险”的法律依据。例如,根据2019年3月金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存在经济原因,其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民事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诉标的是比特币。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投资者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原告的诉讼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然而,相关司法机关却误读了公告的核心精神。“94公告”的重点是禁止代币(俗称ICO)的发行和融资。认为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授权的非法集资行为。涉嫌非法出售代币票据、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涉嫌在市场上不得作为货币使用。因此,根据“九四公告”,不可能推断比特币等各种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是非法债务。法院拒绝受理涉及虚拟货币权益纠纷的案件,其合法性值得怀疑。因此,当投资者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没有办法上诉。此外,法院对裁决的适用,通常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部委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不包括这些法律、行政法规。泉山区法院依据的是“九四公告”,其合法性不足。同时,一些以中国或中国公司为实际控制人的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为中国公民提供交易服务。以中国司法机构为借口,试图以中国海外交易的司法机构为借口,规避这些交易。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具有深入分析的价值。

目前,国内鲜有学者对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投资者权益保护进行研究,海外交易平台与投资者权益纠纷的管辖更是少有学者关注。基于以上两个案例,本文试图对这类交易平台的诉讼管辖权进行分析,以期为法院处理后续案件提供相关参考,为虚拟货币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和司法救济提供理论指导,这将为今后监管机构有效保护境内投资者权益提供有价值的理论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本文主要研究这类案件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不讨论诉讼标的是否构成双方的实质性权利义务。

2、 案件和管辖权摘要

根据网上公布的相关民事裁定书,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是上诉人l某达公司和被上诉人王某胜、魏某平。前者是国内知名虚拟货币交易平台O··in的实际运营公司。其住所位于北京,主要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咨询服务。2017年,虚拟交易平台将不再受制于“国内”公告。被上诉人王某、魏某在o。。他们的虚拟资产被无故占有和控制。O··ex company是一家在马塞尔注册的海外公司,通讯地址位于马来西亚。十、 公司董事兼任L··D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o··in网站与o··ex网站混淆的问题。据此,被上诉人王某、魏某平等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实质审查阶段前,公司认为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随后,公司作为上诉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究其原因,一是O··in网站和O··ex网站分别由不同的国内外服务公司经营,它们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因此,L···ex与O··ex网站没有任何关系;其次,O··ex客户端服务器虽然位于杭州,但涉嫌侵权发生在O··ex网站上,而非客户端。o··ex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位于境外,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本案不属于互联网侵权案件,且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不在杭州。

经审理,法院认为“o··ex交易平台由www.O.网站·· 英寸英寸从海外注册网站开发的网站,以及www.O.网站·· 英寸英寸网站上ICP备案登记的主体是lmda公司,这表明lmda公司与O··ex交易平台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将杭州确定为侵权发生地并无不当。”管辖权异议诉讼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告终。杭州互联网法院终于有管辖权依法继续审理此案。

总之,这一异议涉及两个核心问题。首先,o··ex公司和l··Da公司之间有什么联系吗?第二,杭州能否被认定为侵权发生地?

3、 管辖权异议分析

(1) 关于o··in与o··Eex的关系

法人独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了使特定法人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必须提交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如一方实际参与并决定另一方的经营活动,而且双方的资产都混在一起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为了防止其有限责任的滥用,维护社会公正,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否定有限责任,允许公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索赔。在大陆法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学者说,揭开公司面纱的条件之一是主体混淆。主体混淆的表现,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使子公司丧失独立的意志和人格,成为母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大公司喜欢设立子公司,把风险推向外部,让资本不足的小公司做生意。在这个时候,刺破子公司的面纱,让母公司和它下面的其他公司来承担责任是非常恰当的。而在这种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对母公司的个人股东影响不大。尽管他们所承担的风险比子公司蒙上面纱时要大,但仅限于他们对母公司的投资。

但在虚拟货币领域的侵权纠纷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公司外的辩护人很难获得相关证据向法院证明国内外不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相关诉讼很容易被法院驳回。在“北京某公司”案中,如“王乔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案”(以下简称“王晓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案”)等,本案中,法院首次确认O···In、l··Da公司实际参与了O··In、l··Da公司的经营活动。。两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业、混业经营、混业经营的情况,表明法院认为O··in和经营者L··Da公司是O··Ex公司在中国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O··Ex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旦两家公司的身份确定,海外交易平台的法人人格可以从法理上予以否认,国内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判决采纳了原告王晓青提交的相关证据,主要包括证明O··ex、O··in和l的董事、O··ex网站和O··在中国站的运营状况等,根据上述证据,O··in是否为O··ex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值得进一步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人,协议或其他安排。”本文定义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另一个参照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法适用意见1号)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不得变更”的理解和适用,公司实际控制权来源被认定为“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部分控股股东也可能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条通过对所持股份数和可支配表决权的规定,对“公司控制权”作了进一步的描述,为如何确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了具体的判断标准。[3] 在实践中,除了股权结构和表决权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也是确定实际控制人的判断因素。参照上述法律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实际控制人是具有实际控制公司行为权力的自然人或法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关系作出实际控制行为。控制权通常表现为对公司股权和表决权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或通过对董事和经理的公司行为的控制。但是,实际控制人可能不是企业的控股股东,而是间接参与企业经营决策过程的“局外人”。公司外部人员不知道该秘密关系,也很难向法院证明。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托利益,许多学者提出,在实际控制人的具体判断中,应当遵循“行为表象”的标准,而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实际控制人的有关规定从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上追究。

该标准来源于德国学者莫里茨·韦尔施巴赫提出的“商业外部性”理论。德国学者早就注意到这样一种商业交易情形:第三人所理解的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往往不尽相同。演员的外表表现会掩盖其行为的真实情况,从而使第三者相信外表事实并做出相应的行为。这一发现在20世纪初的德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表见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真实事实当事人的利益与基于表观事实的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之间会产生冲突。此时,法律必须在两者之间做出选择,“商业外部性”理论应运而生。该理论的核心意义在于,无论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是否一致,善意第三人一旦根据外观事实产生信托并作出相应的行为,就会以外观事实作为法律认定的依据,以保护第三人的信托利益。随着karinas等德国学者的扩展,“商业外部性”理论已被应用于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股权持有等民商法领域,并逐渐渗透到商业交易中。

但目前,该理论并不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对“商事外部性”的适用作了解释和解释。目前,这一原则在法律上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而是体现在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的规定上。这一原则不能随意类推适用,在处理法律纠纷时,应采取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原则和外观行为主义例外原则。

回到本文所讨论的实际控制人制度,学者叶敏在“商业外部主义”的基础上提出,当公司外的善意第三人能够通过主体的行为合理地依赖于主体对公司经营的实际控制时,即使没有证据证明标的物是否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可以依据其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表现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控制人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本准则的初衷是平衡弱投资者与强法人实体之间的关系,保护关联方的信托利益。公司实际控制人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揭露公司的真正所有者的权利,从而保证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因此,在当事人证明能力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行为表象”标准在实际控制人制度中可以发挥更好的作用。

在上述王晓青案中,原告提出O··In平台的实际控制人x兼任O··ex公司董事,O··In平台和O··ex网站的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一致。我们认为,虽然o···in不能直接控制o··ex,但可以通过X的董事权利实际控制o··ex公司的经营,从而形成实际控制关系。而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两个平台的客服电话是一样的,可以推断他们共用同一个客服渠道,且管理人员重叠。O·················在用户登录账号和密码可以在O····ex平台上使用。点击cool L coin net的网站,就可以实际跳转到O····ex网站。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参考了2018年的民事判决书,原告陈一龙称“O··in网站的基金交易服务必须在取款前转入O··ex网站”,O··ex网站上显示的转账结果充值地址为“内部转账”。对此,法院认为,王某案中,O···In公司实际参与了O··ex的各种经营活动。

上述一系列侵权案件基本证实了O··in对O··ex拥有实际控制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O··通过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进行控制行为是不可能避免的。但是,公司外部利益相关者很难获得证据来证明这种实际控制关系的存在。在很多判决书中,由于长期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原告只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微妙”的联系,司法机关无法通过间接证据来判定是否存在控制行为。因此,o··in与o·ex之间的秘密关系难以证明,这将难以有效推动相关交易平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必须予以回应。因此,我们同意,在按照法律规定认真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的同时,引入其他学者提出的“行为表象”标准。为了公平地保护善意投资者的信托利益,即使不能直接证明主体是实际控制人,根据其实际参与经营的表象等行为,国际控股方应当按照董事、股东的要求对其进行监督,履行勤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o··In和o··ex之间的关系中,有必要适用本标准。辩护人尽力证明两家公司在经营、人员、财产等方面可能存在控制关系。·根据···············。因此,O···in和l应给予更多的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断双方的控制关系。

最后,上述对实际控制人的分析符合近年来我国金融监管领域倡导的“穿透式”监管原则。规范性原则的适用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参考。2016年10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21号)。在互联网金融整顿的工作原则上,官方文件首次提出了“渗透”监管的概念——“采取“渗透”监管方式,根据业务本质明确责任”,所谓“穿透”监管,是指突破外部形式金融领域和发现金融关系的本质。其基础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提高市场透明度”的理念。学者认为,我国“渗透”监管实践的核心内容之一是主体渗透,即发现市场参与者的真实身份,识别隐藏在形式背后的真实交易,进而借助适当的手段实现金融交易关系的深度有效调整法律规范和监管手段。提高市场透明度的主体包括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股东的投资者或实际控制人。提高市场透明度可以有效约束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减少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通过名义当事人的出现,我们可以找到其背后的实体当事人,甚至可以追溯到最终当事人,并将适用于名义当事人的相关规则适用于实体当事人乃至最终当事人。在主体渗透中,非利益效果的最终归属可以通过对债务人的渗透来确定。通过对事物原始形象的发现,寻找物象与法律规范的最佳衔接点,确定相关法律的适用。

本文将实际控制人“穿透式”监管和甄别原则应用于离岸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其目的是寻找隐藏在境外法人(名义方)表象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实体方),并根据其真实关系及其实质内容,在我国司法领域实施对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市场的有效监管。“穿透性”的监管原则将遏制一些国内组织或个人借境外机构法人资格侵害中国公民财产权益。

(2) 杭州是侵权之地吗?

投资者与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之间的权益纠纷通常涉及虚拟财产、网络信息安全等行为,并延伸相关管辖异议和抗辩。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影响正常诉讼,依法确定管辖权是核心问题。从法院以往的处理方式来看,除了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外,司法机关的判决依据通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其中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无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履行的,或者诉讼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备案的,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L、Wang和Wei的两项管辖权异议中,上诉人指出,侵权发生在o··ex交易平台网站上,而不是o··ex交易客户端。因此,杭州不是本案的侵权发生地,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因此,上诉人主张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此案不应有管辖权。那么,杭州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吗?

侵权地是确定侵权纠纷管辖权的重要衔接点。然而,在网络环境下,用传统的概念很难准确判断侵权的发生地。这是因为网络虚拟域名和IP地址不同于传统的物理地址,具有很强的可变性。司法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很难通过虚拟地址来确定侵权的真实地点。同时,互联网领域的某一行为可能会作用于不同的终端,从而导致大量的平行管辖,从而加剧管辖权纠纷,甚至由不同的司法机构争夺管辖权。由此可见,传统的“侵权地”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不能简单地适用于特殊的信息网络侵权纠纷,需要法律对其重新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进一步细化了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含义。第二十五条还指出,侵权行为发生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和其他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也对网络侵权纠纷、网络犯罪地点等做出了不少回应。

在《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解释中,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侵权地点可以包括被指控侵权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难以确定侵权地点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也对侵权的发生地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侵权地点、被告住所难以确定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地。在网络犯罪问题上,《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公统字[2014])列举了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点,包括网站服务器、网络接入、网站建设者和管理者、被侵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受害人受到侵害的地点,以及受害人财产损失情况,均在其经理所在地。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或公安部规范性文件表述的基本法律原则,网络民事纠纷和网络犯罪的发生地包括以下两个特殊场所:一是侵权人所在的网络服务器和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二是原告发现含有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的所在地,据此,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会导致侵权结果等于侵权发生地”,原告住所地法院已经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这违背了“原告对被告”的基本原则。相反,很多学者对司法解释表示赞同,理由如下:首先,服务器设备的位置比IP地址更稳定,在争议中可以快速确定其物理位置;其次,行为人的相应行为必须通过计算机等网络设备完成,相应的损害结果也应通过终端服务器揭示,因此,实施侵权或犯罪行为的计算机服务器与存储的服务器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行为结果及涉案侵权犯罪行为。更方便地方人民法院定案取证,评估侵权犯罪行为在本地区的影响,作出公正公正的判决。我们认为,在互联网监管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将计算机服务器所在地认定为侵权发生地可能是一个比较合适的选择。然而,仅仅根据服务器的位置来确定管辖法院存在局限性。因此,司法机关仍需考虑服务器所在地与涉案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关联,应谨慎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在L··e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不可否认,杭州市与本案被告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但本案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其逻辑是O··in是O··ex的实际控制人,实际参与O··ex的各项业务活动,通过O··ex网站和客户端对用户实施被控侵权。法院采纳了上述意见,认为杭州作为本案O···前客户端服务器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杭州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中国的。

除上述两个核心问题外,上诉人l在异议书中还提出,本案属于新侵权案件,不属于互联网法院规定的具体网络侵权纠纷类。因此,杭州互联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但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七)款规定,互联网法院对“因侵犯人身权利引起的纠纷”具有一审管辖权,互联网上他人的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权益”。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对重点问题进行了解释。文件强调,互联网法院中心化管辖的案件往往具有一些特点,如:“此类纠纷主要依靠互联网,证据主要在互联网上生成和存储,适合网上审判,也有利于依法建立互联网管理规则。”[16]从法院审判模式来看,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全部通过互联网诉讼平台公开审理,当事人需要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网上质证和法庭辩论。这意味着,并非所有与互联网有关的案件都在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只有一些通过互联网平台更方便审理的案件,才能由互联网法院进行审判。

公司涉及的侵权纠纷是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纠纷。争议过程发生在互联网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本案侵权人通过互联网实施侵权,相关重要证据储存在互联网上。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网络侵权纠纷,应当由互联网法院管辖。而通过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推动审判进程。因此,本案由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

4、 思考与启示

自2017年监管部门发布“94号公告”以来,国内一些知名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搬”到海外,以“出口转内销”的形式为境内投资者提供交易服务。众所周知,大多数试图规避海外投资者权益的海外投资者,往往无法通过海外法人诉讼平台转移责任,比如试图规避海外投资者权益的海外投资者。公司与维权人之间的这一系列案件,只是相关权益纠纷的冰山一角。还有一些交易平台的实际控制人不明或者实际控制人长期不在境外。有些平台甚至涉及欺诈、洗钱等犯罪行为。如何切实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维护我国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对现行法律制度、监管政策以及司法机关的能力和专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司法管辖权的确立是投资者实现司法救济的前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揭开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企业法人的真实面纱。中国禁止虚拟货币交易。一些知名海外交易平台背后的控制人,其实是中国一些“网络科技”公司。一旦国内企业“出海”,维权人很难找到直接责任主体。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灵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照有关部门规章和财务监督原则的有关规定,全面审查实际控制人问题。有学者认为,实际控制人概念的出现,是为了避免实际享有公司控制权但不承担相应义务的特殊主体的出现。这种主体的存在是对权利义务统一原则的挑战。虽然在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排除公司股东之外仍存在争议,但我们一致认为,控制权是某一主体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来源于投资关系、协议关系等安排。我们在第三部分的分析中指出,在实践中,一些实际控制人甚至不享有公司的股权,而是通过人事关系间接控制公司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在判断实际控制人时,还需要根据股权以外的其他因素对控制权进行复核。仅仅定义实际控制人是不够的。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细化实际控制人的具体判断标准,从而为模糊的监管区域确立更为准确的界定标准。至于具体控制行为如何判断,维权人很难直接证明交易平台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引入“行为表象”的标准来辅助。总之,只有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实际控制人在中国确定后,中国法院才能准确认定此类案件中各种民事纠纷的责任主体。

就我国法院而言,确立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一般是“原告反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涉外民商事纠纷,被告住所地享有诉讼管辖权。学术界曾有学者认为,由于网络的跨国性、不稳定性和匿名性,“原告对被告”的基本原则很难适用于区块链纠纷。IP地址是否可以作为判断被告人所在地的依据仍有疑问。此时,实际的控制器系统显示出了自己的优势。具体到本案,虽然o··ex公司是在海外注册的,但其实际控制人o··in和l··Da公司均位于中国境内,是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之一。因此,权利维护人可以将L··Da公司诉至国内法院承担相应责任。毫无疑问,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也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以确保该案受到中国司法系统的依法监督,这是维护中国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在刑事犯罪方面,境外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将给我国金融市场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比如,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曾办理过一起诈骗1.4亿元的“天使币”刑事案件,深圳有一宗“银币”案,受害人近3000人。由于虚拟货币交易刑事案件的高风险性和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对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管辖更为重要。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的原则。如果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中国公民的权益,一旦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中国司法机关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对于我国实际控制人,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刑事诉讼程序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虚拟货币交易具有跨国性,侵权人希望通过管辖权异议诉讼规避中国法院对自己的判决。因此,如何认定侵权平台的实际控制人是司法机关面临的新挑战。相关的判断为这一点提供了一个模。司法机关可以在此类案件中形成较为成熟的裁判理念和原则,并依法适用其对管辖权的正确认定。在《外币虚拟货币交易立法和监管规则》正式颁布前,充分发挥司法在个案中的指导作用,确立保护中国公民合法权益的基本规则,是首选。

本文引用以下司法文书(均来自中国司法文书网站公开信息)

[1] 陈某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京0108号第945号

[2] 张某、袁某一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19)刑事诉讼初豫0105号875号

[3] 陈、罗组织领导的传销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e1125第102号

[4] 北京立信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生之间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20)ZH01民之中第387号

[5] 北京l-a-da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魏小平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的民事裁定,(2020)ZH01民治中第388号

[6] 金与北京a世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苏0311第1867号

[7] 严、王(2020)zh0211第1181号《关于合同效力争议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8] 鲁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20民中4169号

[9] 原告刘诉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赣0121第3450号

[10] 杨一波与北京l某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7民初11675号

[11] 王肇庆与北京创杰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京0108号15687号

[12] 陈一龙与北京创杰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京0108号15682号

[13] 薛、贾二审融资诈骗罪刑事裁定书,(2019)皖01兴中1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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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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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条回复 A文章作者 M管理员
  1. Z-hui

    以前苹果的内测版本OKEX一到暴跌就拔网线,爆仓亏了都不止10部iPhone了

  2. 王鹏

    韭菜都想一小时暴富

  3. 大侠

    慢慢的会越来越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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