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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蒜力”被偷了!你觉得法律怎么样?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算力”一词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算力”一词已经进入人们的视野。早期,算力是指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网络处理能力的度量单位,即计算机计算哈希函数输出的速度。后来,算力一词逐渐扩展到大数据时代的算力。在过去的20世纪,电力时代的特点是电气化。在信息网络时代,随着算力的飞跃,算力逐渐成为生产力的新特征。可以说,在信息网络时代窃取算力就像在电子时代窃取电一样——两者都是非法占有主流生产资料。然而,盗窃电力的行为在刑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界定(虽然学界对盗窃和诈骗有区分),而盗窃算力的行为却一头雾水。立法中对计算权的窃取没有特别规定。然而,关于“盗窃”和“算力”这两个关键词的搜索,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文章。司法实践始终走在立法和学者的前面。早在2019年,法院在一份真实的判决书[(2019)京0108星初80号]中,就试图用刑法规范窃取计算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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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4月至今,安某利用公司发送的苹果电脑上的iterm软件对所有服务器的中控电脑进行控制,然后通过中控电脑上传挖矿脚本,并通过iterm软件发布批量下载指令,使200多台服务器下载了挖矿脚本。挖矿脚本可以上传公司的计算资源到散列网站。Hash网站可以通过上传的计算资源挖矿梦露币,最后根据上传的计算资源数量以比特币的方式向其结算。从散列网站上看,比特币被赠送给otcbtc.com网站,然后网站以10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售比特币。最后,买她比特币的人把钱转到了他的支付宝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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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安某利用在某公司担任运维工程师的工作便利,超越了某公司赋予的工作权限,违背了某公司的意志,并通过植入可擅自控制公司服务器的程序,达到占用公司服务器计算资源并从计算资源中获利的目的,其控制手段的违法性不言而喻。安某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加上可以返还涉案违法所得,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法院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安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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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这种情况下,安通过植入程序达到了“窃取”公司算力供自己使用的目的。法院判决安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要考虑安某嵌入式程序及控制系统的行为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技术手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含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部分)

首先,该罪属于行政犯罪,犯罪构成需要违反前置法的“国家规定”。与其他涉及虚拟货币的犯罪相比,前置法并不难找到。如《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入侵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

二是犯罪入罪有一定的门槛,情节严重的才能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情节严重”是指:

(1) 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上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

(2) 获取第(一)项以外的500组以上身份认证信息;和;

(3)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多个;

(4)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

(5) 其他严重情节。

特别严重情节,是指数量、金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

本案中,安某的违法所得10万元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幅度可在3年至7年以内,法院采取了最轻处罚。

与本案类似,如果个人电脑被犯罪嫌疑人算计编入恶意程序进行“挖坑”,非法所得(出售的虚拟货币)超过五千元,即可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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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计算权能否构成盗窃?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虽然可以对盗窃算力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但其法律利益最终还是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而不是财产犯罪。因此,对该罪的规定远不如窃电罪。因此,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窃取算力能否像窃取电力一样构成盗窃?

就盗窃罪的客体特征而言,计算力可以构成刑法上的财产。首先,我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服务器控制不同任务的计算资源,这样算力就有了管理的可能。其次,虽然算力所依赖的服务器在物理空间上没有“转移”,但算力可以转移到信息网络空间中的其他远程服务器上,因此算力具有转移的可能性。最后,在信息网络时代,我们往往为分配更多的算力而付出代价。算力作为一种新的生产资料,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至少可以说,算力的产生本身就意味着耗电和服务器的损失。把它认定为财产问题是没有常识的。

就盗窃罪的行为特征而言。首先,窃取算力消除了受害者对计算资源的控制,建立了新的控制关系。例如,在上述情况下,某公司的计算资源被转移到hash网站进行“挖矿”;其次,窃取算力往往违背了受害者的意愿。如上所述,算力的产生本身就意味着功耗和服务器损耗。即使受害者的算力闲置,也不意味着他承诺将其用于其他目的。

既然窃取计算权的行为在理论上可以认定为盗窃,那么为什么在实践中鲜有如此直接的判断呢?这应该与算力的价值确定有关。普通盗窃罪以“数额巨大”为定罪门槛。如果价值认定不顺畅,很难认定为盗窃罪。以与无形物相同的电量为参照,可以根据核定的电量和电费计算盗电量,但计算电量没有公平的价格。对此,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根据耗电量、服务器损耗间接确定盗窃金额;二是“非法计算挖矿”案件,盗窃数额根据虚拟货币数量或销赃数额确定。此外,在特殊盗窃罪的“多次盗窃”中没有“数额较大”的规定。因此,即使目前力量的价值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多次盗窃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多次盗窃”,从而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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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计算权罪的罪数

就犯罪数而言,盗窃计算行为是一种自然的单数行为,即行为人通过同一行为的多个行为在外部世界实现获得结果的单数意志。具体说来,首先,行为只有一种单数意志,即窃取权力;第二,虽然在窃取算力中存在着嵌入程序和上传算力的多重行为,但它们在信息网络中属于同一种行为;第三,上述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密切相关;最后,在第三人的自然观察法中,通过控制计算机系统窃取算力就像打开钱包偷钱一样,可以认定为一种综合的单一行为(自然行为的单一理论,见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通论》第二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607.)

因此,盗窃算力是侵犯数项合法权益的行为,符合数罪的构成要件,数罪之间没有联系,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所以我们应该选择重罪作为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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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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